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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戊○○
丁○○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庚○○
辛○○
壬○○
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戊○○、丁○○及甲○○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叁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元,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壹仟伍佰元及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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