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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戊○○
樓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遭訴外人花欽源設局灌醉致欠花欽源賭債新台幣(下同)1,800 萬元所簽發。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卻執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顯係受託為他人催討本票,應繼受他人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
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原告既因與花欽源間之賭債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花欽源無從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自得執此對抗被告。
又被告為民間討債公司之董事長,縱原告無從以對花欽源之抗辯對抗被告,然被告受讓系爭本票,亦未支付任何或相當之對價,自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故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爰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8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0685 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甲○○向其調現金1,800 萬元所交付,扣除利息108 萬元,其轉向訴外人闕興富調錢後交付甲○○1,692 萬元現金,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更不知甲○○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3紙面額共計1800萬元之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㈡被告以系爭3 紙本票取得本院94年票字2930號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94年執字20685 號)。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3 紙本票予花欽源?㈡被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 紙本票?㈢原告可否以其對花欽源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茲析述如下:㈠原告是否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3 紙本票予花欽源?證人即原告之弟乙○○證稱:「‧‧‧我知原告有簽發系爭3 張本票,是因賭債而簽發。
丙○○於92年7 月6 日被人約出去,於7 月7 日早上爬回來的,衣衫不整,倒在店裡,就睡了,後來7 月8 日早上江進忠到住處討賭債,聲稱說原告因昨晚與其及花欽源一起賭博,原告賭輸1800萬,是輸給花欽源,江進忠替花欽源向原告要債,原告說他喝酒喝的迷迷糊糊不知有簽賭。
系爭本票是92年7 月6 日晚間簽發,江進忠離開後,我有問原告,才知原告於7 月6 日晚間有簽了系爭3 張本票予花欽源,後來也收到花欽源寄給原告的存證信函,內容也是在催此賭債,7 月9 日早上花欽源有打電話找我,要我替原告處理賭債。」
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卷附花欽源92年7 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即係催請原告給付票款,復觀諸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江進忠於該案中陳稱原告確因賭博輸予花欽源1,800 萬元等情以觀,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3 紙本票予花欽源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 紙本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所示本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甲○○持以向其調現,雖就調現金額究為若干,被告訴訟代理人先陳稱近2,000 萬元,嗣被告本人到庭則明確陳稱:系爭本票係甲○○向其調現所交付,約定3 個月清償,利息按月計算,其就其中2 張已屆期之本票先交付甲○○1,200 萬元現金,第3 張本票屆期時,先扣除108 萬元之利息,交付492 萬元予甲○○等情(見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被告所辯,甲○○係向其借1,800萬元,其預扣3 個月之利息108 萬元,實際交付1,692 萬元,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所陳稱之部分雖不甚明確,然尚難認與被告嗣就此所為之陳述顯有齟齬。
又經本院調閱被告91、92年度所得資料,斯時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小額之股利及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故其個人於92年間是否有資力借款予甲○○雖啟人疑竇,然被告就此辯稱其係另向訴外人闕興富借款再轉借甲○○,並經證人闕興富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質疑證人闕興富就借款予被告之時間及實際借款金額與被告所述不盡相符,然證人闕興富就借款時間究為92年7 月中旬或7 月底或8 月初,因事隔數年,記憶不清屬人情之常,尚難憑此即認其證言全不可信,且證人闕興富所證稱實際交予被告之款項,多於被告所稱實際交予甲○○之款項,邏輯上亦非顯有矛盾,更難進而推論證人闕興富之證言不可採信。
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定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 紙本票。
㈢原告可否以其對花欽源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⑴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參照)。
原告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3 紙本票予花欽源,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花欽源就該賭債自無從向原告請求給付。
⑵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甚明。
被告既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 紙本票,已如前述,而被告之前手係甲○○而非花欽源,原告就甲○○是否亦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 紙本票則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雖花欽源不得對原告主張賭債為原因關係之票據債權,然被告既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尚不得主張被告亦不得享有優於花欽源之權利。
⑶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3 紙本票予花欽源,花欽源依法不得請求原告請求給付賭債,已如前述,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知悉該抗辯事由,即是否知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一節,證人即原告之兄丁○○雖證稱:被告曾告知己○○,系爭3 張本票好像是賭債的問題等情(見本院95年1 月12 日 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己○○則證稱:「‧‧‧我是丙○○哥哥的同學,我向丙○○的哥哥借劉家的房子作為競選總部,該房子有被查封,是丁○○電話通知我回去處理,總部人員與被告有爭執,我認為此事是丁○○的事情,故我要求總部人員不要理會此事,所以我也不知是因何事去查封房子。」
、「被告於查封前,曾經到我的競選總部通知我該屋要被查封一事,被告有請我轉告丙○○的母親出面處理,被告有跟我說是處理債務的事情,至於是何債務被告未向我說明」等語,嗣經本院提示丁○○前揭證言後,己○○並證稱:「丁○○該證言與事實不符,因被告並未向我說是關於其所持3 張本票是因賭債之事,我從未聽過是何債務。」
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丁○○就此所為之證言已不可採;
至證人乙○○雖證稱:「94年10月被告去己○○競選總部,羅與被告有來找我,羅說被告是受人委託,要原告之母親出面解決,羅有對被告說賭債只需1 成即可解決,無須請原告之母親出面。」
等情(見本院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證言亦經己○○當場否認,並指稱乙○○就此證言不實(見本院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比對乙○○於95年1 月12日首次於本院作證時係證稱:「‧‧‧被告於94年10月中旬有來找我,持有原告之房屋名下土地謄本,告知我原告之土地已經被扣押,要我告知原告出面解決債務。
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取得系爭3 張本票,被告並無提到被告知原告是因賭債簽發系爭本票,但被告有向我提到『你們不是跟人家講好1000萬元嗎?』讓我覺得被告應該知道原告與花欽源之間賭債一事‧‧‧」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就被告是否告知伊或己○○係受託追討賭債一節,前後所為證言顯有不同,且參諸丁○○證稱:被告到伊家告知己○○房子將被查封,並要己○○轉告伊母出面解決時,乙○○不在場等情(見本院9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乙○○嗣證稱被告知悉其前前手係因賭債而取得系爭本票一節,為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是尚難認被告知悉系爭本票之前前手花欽源係因賭債而取得本票,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無從以對抗花欽源之事由對抗被告,即原告不得以花欽源不得對其主張賭債為由,對抗被告,原告仍需對被告負票據責任。
五、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系爭3 紙本票取得本院94年票字2930號裁定,並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不得以花欽源不得對其主張賭債為由,對抗被告,原告仍需對被告負票據責任,前亦認定,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對原告所享系爭本票債權既無不成立或有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685 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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