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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已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52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4 號裁定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等按卷查核屬實,是無礙於上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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