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婚,10,2006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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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5年1 月3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5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原告於95年1 月23日僅具狀補正被告之大陸地區戶口名簿,惟被告自92年8月16日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5 日境信慧字第09410471140 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顯示被告仍在國內,原告未為合法之補正,本院遂再度於95年2 月6 日以士院鎮家親95年度婚字第10號函催原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國內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而於95年2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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