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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甲○○
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5年2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5年3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惟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查明被告住居所後,仍得再行具狀起訴,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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