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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惟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仟元,尚欠新台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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