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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號1樓
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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