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婚,7,200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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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其配偶即被告甲○起訴請求離婚,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迄無入境來臺紀錄,此有戶籍謄本、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1月28日境信彤字第09410356930 號函文及本院依職權於95年3 月30查詢所得之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既迄未來臺,其住居所顯在大陸地區,惟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5年1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5年1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惟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查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後,仍得再行具狀起訴,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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