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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其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為台北市士林區○○○路83號2 樓,惟本院函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結果,被告目前並未住居該址,有該分局回函1 件可憑,原告亦未提出其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於法亦有未合,均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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