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婚,83,200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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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甲○○
原告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於法不合,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2 月2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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