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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甲○○、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零玖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仟元,尚欠新台幣肆萬零伍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柒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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