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小,2,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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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小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50-CJ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街13巷1 弄25號前,被告竟從其住家3 樓由上而下丟下木椅,致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右後側行李箱因而受損,原告為修復該車,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5元(其中工資為8,254 元,零件為6,651 元),且系爭車輛自94年11月7 日進廠修理,至94年11月10日修復時為止,原告共計4 日無法駕駛該車營業,每日營業額以2,000 元計算,原告共受有營業損失8,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2,905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惟其已具狀自認確有損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然辯稱其非故意弄壞該車,現因本身經濟困難,請求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賠償數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台北市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顏楊寶琴到庭證述明確;

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惟其已具狀對於上述事實自認在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自高樓丟擲木椅之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上述損害,並因該車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五、查系爭車輛於93年3 月25日領照使用,現以14,905元修復,其中零件為6,651 元,工資為8,254 元,前已認定。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經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係於94年11月6 日因被告自高樓丟擲木椅而受有損害,折舊年數為1 年又8 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438/1000;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6,651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647 元(6,651 -2,913 - 1,091 =2,647 、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加上工資8,254 元,本件原告因該車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901元(8,254 + 2,647 =10,901)為 必要。

又系爭車輛進廠修護天數共計4 日,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傳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而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749c.c. ,其排氣量既未超過2,000c.c. ,每日平均所受營業損失金額為1, 486元,此有台北市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附卷足佐,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共計5,944 元(1,486 X4 =5,944),故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所請求之營業損失,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845 元(10,901+5,944 =16,845)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雖主張其因本身經濟困難,請求以分期給付方式攤還賠償數額等語,然經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後,認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不多,尚無許其分期給付之必要,故被告請求准予分期給付,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折舊金額             │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6,651×0.438=2,913   │6,651-2,913=3,738   │
├───┼───────────┼───────────┤
│第二年│3,738×0.438×8/12=1,│3,738-1,091=2,647   │
│      │091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㈠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㈡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七即700元(1,000X7/10=700)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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