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小上,9,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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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英群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湖小字第1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5年1月26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稱其因自身忙碌未收受第一審開庭通知及被上訴人係誣指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云云指謫,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2 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鉦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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