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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次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如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發票日)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而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例如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自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2 張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83年7 月26日、90年8 月18日,發票日則均記載為91年2 月1 日,該發票日顯屬虛構,而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欠缺該應記載事項,其票據應為無效,且相對人並未提示,竟謊稱業於91年2月1 日提示,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逕予採信以發票日為提示日並以之為利息起算日自有違誤;
又系爭2 張本票之到期日既為83年7 月26日、90年8 月18日,則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屬違誤,應予廢棄。
經查,系爭2 張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又查,系爭2 張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即抗告人)對於執票人(即相對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且本票利息之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除另有特約者外,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95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裁定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2 張本票相對人謊稱91年2 月1 日提示及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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