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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華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本票裁
定事件,抗告人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本院94年度票
字第2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公司自設立登記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經台北市政府於92年10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2161211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該函影本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抗告人公司即應行清算,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今抗告人自列原公司董事長甲○○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違。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甲○○既非抗告人公司清算人,是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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