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辰○○
乙○○
丙 ○
寅○○
丁○○
號6樓
戊○○
庚○○
壬○○
卯○○
子○○
丑○○
辛○
己○○
癸○○
甲○○
送達代收
內湖路1
代 理 人 劉立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辰○○、乙○○、丙○、寅○○、丁○○、戊○○、庚○○、壬○○、卯○○、子○○、丑○○、辛○、己○○、
癸○○、甲○○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辰○○、乙○○、丙○、寅○○、丁○○、戊○○、庚○○、壬○○、卯○○、子○○、丑○○、辛○、己○○、癸○○、甲○○等15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⒈本校於94年4 月7 日經貴院同意本法人清算。
⒉本校因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經教育部函示,不得升格為技術學校,而與本校捐贈宗旨不符,故經董事會會議等9 屆第9 次及第10次討論會議決議,並已經教育局函示同意並要求應報請法院。
⒊本清算人會議於94年10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舉行,全體舉手無異議通過自即日起停止清算,並向法院提出聲請終止清算。
爰特具狀請求鈞院准予終止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本院原審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於93年4 月6 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於同年4月19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則聲請人在清算程序中,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其董事會得否於清算程序中之同年7 月29日、同年10月16日決議恢復招生,誠非無疑。
至清算人之職權依法僅限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茲清算人竟決議恢復招生、終止清算,核與法律規定不符。
此外,復查無法律規定有准許終止清算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終止清算,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董事會既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依私法人自治之原則及財團法人維持之精神,自無不許財團法人在未為清算登記前,由董事會復為決議撤銷解散,停止清算之理。
原裁定未查,拘泥於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及董事會於清算程序中決議之適法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於94年9 月7 日向本院原審具狀聲請終止清算,經本院原審於同年9 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之清算人辰○○、乙○○、丙○、寅○○、丁○○、戊○○、庚○○、壬○○、卯○○、子○○、丑○○、辛○、己○○、癸○○、甲○○等15人復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原審聲請終止清算,有抗告人94年9 月7 日聲請狀、本院同年9月30日裁定及辰○○、乙○○、丙○、寅○○、丁○○、戊○○、庚○○、壬○○、卯○○、子○○、丑○○、辛○、己○○、癸○○、甲○○等15人同年10月20日陳報狀各在卷可稽。
按法人與其清算人人格不同,權限各異,不可混淆。
本件係由辰○○、乙○○、丙○、寅○○、丁○○、戊○○、庚○○、壬○○、卯○○、子○○、丑○○、辛○、己○○、癸○○、甲○○等15人向本院原審申報就任抗告人之清算人。
本院原審呈報清算人事件之聲請人係辰○○、乙○○、丙○、寅○○、丁○○、戊○○、庚○○、壬○○、卯○○、子○○、丑○○、辛○、己○○、癸○○、甲○○等15人,而非抗告人。
抗告人前具狀向本院原審聲請終止清算,經本院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並未聲明不服。
嗣辰○○、乙○○、丙○、寅○○、丁○○、戊○○、庚○○、壬○○、卯○○、子○○、丑○○、辛○、己○○、癸○○、甲○○等15人復於同年10月20日提出陳報狀向本院原審聲請終止清算,觀其陳報狀之當事人稱謂係記載「清算人」,彼等似係基於清算人之身分聲請終止清算。
本院原審未先究明本件提出聲請之主體係辰○○、乙○○、丙○、寅○○、丁○○、戊○○、庚○○、壬○○、卯○○、子○○、丑○○、辛○、己○○、癸○○、甲○○等15人或抗告人,逕將抗告人列為聲請人,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自有未合。
原裁定應予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