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抗,7,2006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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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月9 日本院所為之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

復按,依同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0 萬元,並設定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云云,然相對人作為債權憑證之本票2 紙,發票日分別為90年11月10日、91年1 月10日面額分別為282 萬元、238, 000元,合計3,058,000 元,業經鈞院92年度票字第31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茲相對人再執上開本票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證明,雖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本票發票日及面額與抵押權設定之時間、金額既有不符,應不得作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證據,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再抗告人上述之再抗告意旨,係就指摘本院取捨證據不當,並未具體指明本院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亦未指出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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