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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6 日、91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即原權利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2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6日起至119 年11月5 日止、91年11月29日起至121 年11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9年11月7 日、91年12月2 日登記在案。
嗣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嗣相對人於91年12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10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06,019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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