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拍,137,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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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甲○○
上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榮達律師
5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民事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座落於台北縣萬里鄉,非在本院轄區,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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