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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6 日、94年9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第三人亞太彩虹國際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46,800,000元、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6 月6 日起至124 年6月5 日止、94年9 月15日起至124 年9 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6 月7 日、94年9 月1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6 月7 日、94年9 月16日及第三人亞太彩虹國際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 筆39,000,000 元 、3,000,000 元、1,0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10月7 日、94年10月16 日、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8,466,714元、2,977,338 元、837,80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2紙、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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