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拍,159,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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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560,000 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8 月18日起至122 年8 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8 月2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2年8 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1,186,960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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