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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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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票據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5,000,000 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5年11月19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乙○○,以相對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2 月28 日 開立票號TH116115,未載到期日,面額為5,000,000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為執,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提示經不獲兌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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