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拍,167,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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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1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阮素珠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2,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 月25日起至115 年1 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5年2 月2 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阮素珠於91年12月13日以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75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第三人阮素珠自9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上開借款業於94年12月12日屆期,尚欠本金1,75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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