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拍,170,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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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葉海萍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以下同)6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9 日起至129 年11月8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葉海萍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 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借款借據內,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94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799,468 元及自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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