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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乙○○及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23日起至121 年10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1年10月24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乙○○於91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乙○○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50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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