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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16日、94年6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3,620,000元、42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8 月16日起至133 年8 月15日止、94年6 月15日起至144 年6 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8 月16日、94年6 月1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6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5,100,000 元、5,100,000 元、450,000 元、1,050,000 元,於94年8 月27日借款1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 年1月17日、94年12月17日、95年1 月17日、95年1 月17日、95年1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990,016 元、5,100,000 元、440,751 元、1,035,725 元、96,61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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