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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1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月20日起至116年1 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 1月23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7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268,613元、3,649,619元、2,519,524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11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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