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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座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第174-21、174-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 分之1、36分之3 及其上第462 建號門牌保長路45巷8 號之不動產,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該抵押權標的物之現所有權人係「陳萬發」,而非相對人「甲○○」,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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