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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㈠93年6 月10日、㈡94年7 月22日、㈢94年8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㈠1,800,000 元、㈡1,800,000 元、㈢2, 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㈠93年6月10日起至123 年6 月9 日、㈡94年7 月22日起至144 年7月21日、㈢94年8 月16日起至144 年8 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㈠93年6 月10日、㈡94年7 月22日、㈢94年8 月1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6 月11日、94年7 月22日、94年8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 元、1,500,000 元、2,0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11月11日、94年11月22日、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998,18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3 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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