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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之1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於民國(下同)87 年7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7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7 月30日起至117 年7 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第三人甲○○復於89年11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買賣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嗣聲請人概括承受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於94年3 月19日以法人合併為原因,再次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嗣第三人甲○○於87年6 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43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甲○○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40,403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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