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破,34,200907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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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邱昱宇律師
(即破產人甲○○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甲○○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監察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擔任甲○○監察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由法院定之;且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84條及第12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擔任甲○○監察人已就系爭破產事件全部進行實質瞭解,且因系爭破產事件卷宗數量龐大,案情非屬簡易,故監察人閱卷時數耗時甚鉅。

再者,本案之監察人不但參與債權人會議,並適時提供適當之意見,對於債權人利益之維護及系爭破產事件之進行,實有莫大之助益。

為此,爰聲請鈞院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作為本案監察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系爭破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經全體債權人同意,選任乙○○律師擔任監察人,有債權人會議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㈤)。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諸節、聲請人工作性質、債權人數目與債權總額、已收回資產金額、破產人資本額、破產人名下不動產與動產變價情形、本件破產事件之複雜程度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前經核定為900,000 元等因素,認為乙○○擔任監查人之報酬以80,000元為適當,應依破產法第128條、第84條,核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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