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票,4303,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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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43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台幣(下同)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4年11月23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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