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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8 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到期日民國94年11月24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76,695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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