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票,4439,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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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4439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一一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5 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4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04,265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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