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簡上,10,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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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菱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所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以司法狀紙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並依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送至本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述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10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雖曾提出上訴狀,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記載應記載之事項(未載明上訴之聲明、理由),原審又未命其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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