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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就上訴人乙○○所聲請向各銀行調閱自開戶至今之交易明細(刷卡、領款憑條)為調查,亦未敘明不必要之理由,就各銀行資料之送達地址為詠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其理由安在,亦未提示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逕行認定上訴人與丙○○共同經營詠旭公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6條、第28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號判例,原判決有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甲○○並未實際支出原判決所認定之新臺幣(下同)2,801,154 元,不能享有上開2,801,154 元之權利,且上訴人再三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提出證據證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此項舉證責任應在於被上訴人,原判決卻單憑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有支付該款之各項憑證,輕率認定各該款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其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
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惟均屬本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其未指明原判決涉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問題及須進一步闡釋之必要,自不應許可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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