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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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