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訴,1237,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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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井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七海興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原告補正SA40100A香水(SWISS ARMY EAU DE TOILETTE3.4floz/100ml) 共壹佰玖拾貳瓶,及所附同數量之紙盒、隔板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餘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5 月間,接受被告所下之訂單,生產3 個貨櫃之香水(下稱系爭香水)運送至中東地區,雙方並約定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198,115 元、3,029,628 元、3,044,664 元,然原告分別開立3 張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竟僅支付前2 張發票之貨款,就第3張發票之金額則遲不願付款,屢經催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支付買賣價金3,044,664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4,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香水因發現有滲漏並導致噴頭電鍍部分腐蝕之瑕疵,經被告公司指派員工丙○○陪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前往中東地區察看確認系爭香水之瑕疵情形後,雙方業已達成扣款2,982,860 元之協議,被告並已依協議支付完畢,且原告於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上亦有相同之記載,原告自不得違反和解契約,再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貨款。

㈡原告所給付之系爭香水有前述瑕疵存在,應屬不完全給付,且該瑕疵無法補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㈢被告業於94年8 月19日、9 月20日、10月20日、11月5 日、11月20日、11月30日,分別清償原告5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329,595 元,合計2,329,595 元,則就該部分之金額,自應予扣除。

㈣縱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惟因系爭香水有前述瑕疵存在,且無法補正,導致被告遭國外客戶就其中之45,000件香水扣款,因而受有美金148,500 元之損害(3.3 元×45000 件=148500),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其中35,000件之賠償金額3,590,317.5 元(美金148500×匯率31.085×35000/45000 =0000000.5) 。

又縱認上開瑕疵得為補正,然該遲延後之給付,對被告而言已無利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前開賠償金額。

此外,如鈞院認被告曾給付予原告之2,329,595 元並非清償系爭貨款,則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款項,應為不當得利,自需返還。

是以,被告既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茲以該債權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抵銷。

㈤原告迄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不生提出之效力,則在原告尚未補正系爭香水之瑕疵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5 月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3個貨櫃之香水產品予被告,原告並已陸續出貨完畢,且分別開立3 紙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然被告就金額3,044,664 元之第3 張發票並未付款。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曾與被告公司人員丙○○至中東地區檢視香水產品,結果發現已檢視部分之香水產品,均有滲漏及噴頭電鍍部分遭腐蝕之情形,但雙方並未就全部香水產品逐一檢視。

㈢原告於94年8 月19日、9 月20日、10月20日、11月5 日、11月20日、11月30日,分別收受被告給付之5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329,595 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10頁):㈠兩造是否就系爭貨款已達成扣款之和解協議?且被告已依協議付款完畢?㈡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能否補正?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㈢被告是否業於94年8 月19日、9 月20日、10月20日、11月5 日、11月20日、11月30日,分別清償原告系爭貨款5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329,595 元,合計2,329,595 元?㈣被告之下列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其金額是否有據?1.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對原告有3,590,317.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以此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

2.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之規定,對原告有3,590,317.5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以此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

3.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8 月19日、9 月20日、10月20日、11月5 日、11月20日、11月30日,分別收受被告給付之5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329,595 元,合計2,329,595 元,均為不當得利,而以其對原告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

㈤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有關扣款之和解協議部分:1.被告雖辯稱兩造業已就系爭香水之瑕疵問題,達成扣款2,982,860 元之協議云云,然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丙○○之證詞,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至中東地區查看系爭香水之瑕疵問題時,雙方並未談及扣款之事,其亦未參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扣款協議等語(本院卷第68-71 頁),是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扣款協議存在。

2.至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3 紙,雖於下方註記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此有該發票影本3 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11頁),然此單純註明被告已付金額之行為,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同意被告所稱「扣款協議」之情事,且該註記既為被告已付款項之記載,當然與被告實際付款金額相同,被告竟據此率指兩造間已有扣款協議存在,顯不足採。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前述扣款約定存在,其辯稱兩造就系爭貨款問題業已達成扣款之和解協議云云,自不足憑採。

㈡有關解除契約部分:1.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香水有滲漏之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而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雖自認部分香水有此瑕疵,惟否認被告主張瑕疵之數量及有不能補正之情事。

經查,系爭香水縱有被告所稱滲漏以致腐蝕瓶蓋噴頭之瑕疵,然此瑕疵尚非不得藉由更換噴頭甚或整體重新更換之方式補正,且原告乃製造香水之廠商,被告亦自陳在系爭香水出貨後,原告尚另行出口與系爭香水相同之產品約5 萬多瓶,自難認該瑕疵有何不能補正之情事。

至被告雖稱系爭香水於原告交付後,已屬特定之給付物,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就系爭香水之瑕疵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揆諸上開決議內容,僅認種類之債如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非謂種類之債於特定後,其瑕疵即不能再補正,是被告執此主張系爭香水之瑕疵為不能補正,亦不足採。

2.從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香水雖確有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然該瑕疵既非不得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適用關於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其竟主張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顯於法有違,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被告是否業已清償2,329,595 元部分:被告辯稱其業於94年8 月19日、9 月20日、10月20日、11月5 日、11月20日、11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5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329,595 元,合計2,329,595元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稱上開款項係清償他筆債務,與本件貨款無關,經查:1.94年8 月19日給付50萬元部分: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此筆50萬元係因原告表示欲將本件香水之模具交給國外客戶,被告始同意支付模具費用50萬元(本院卷第161 頁),顯見該款項乃被告為支付模具費用而給付,並非清償系爭香水之價金甚明,自不能事後將上開款項改作為系爭貨款之清償,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2.94年9 月20日、10月20日、11月5 日、11月20日、11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329,595 元部分:本件原告不否認業已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主張此乃被告為清償他筆債務而支付,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他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另向原告買受5 萬多瓶香水後,擅以原告名義報關,因產地標示不實遭海關退櫃,為清償或賠償原告該部分之損失而給付云云,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4年11月8 日貿服字第09401036230 號函及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之切結書、退關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0-145 、178 、179 頁),然上開證物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擅以原告公司名義報關之情事,則有關產地標示不實致遭退櫃乙節,自難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如上述5 萬多瓶香水係被告向其訂購,僅因產地標示問題而遭退櫃,原告竟未再重新報關出貨,亦於理不合。

且上開香水既經海關全部退還予原告,其所受損害應極為有限,何以被告需支付高達1,829,595 元之損害賠償?其計算依據何在?有無經過雙方磋商?均未據原告提出說明或舉證,尤難認上開款項係被告為支付他筆損害賠償債務而支付。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從採信,被告辯稱其業已就系爭貨款向原告清償1,829,595 元等情,尚屬可採。

㈣抵銷抗辯部分:1.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對原告有3,590,317.5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惟按,民法第360條乃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即必須符合「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要件,買受人始得請求出賣人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就系爭香水有何保證特定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無理由。

另系爭香水雖經原告坦承部分有滲漏之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然該瑕疵並非不能補正,前已詳述,是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援引同法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亦有未合,無可憑採。

2.被告雖又主張縱認系爭香水之瑕疵可予補正,應適用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則其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之規定,對原告亦有3,590,317.5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然觀諸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賠償之範圍應限於「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被告所主張之損害即遭國外客戶扣款45,000件之損害,顯係指因原告不履行補正義務所受之損害,而非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其依該條規定主張原告應就上述損害負賠償之責,自無可取。

另民法第232條固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然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主張系爭香水係供國外客戶舉辦活動之用,故縱使原告事後補正瑕疵,對被告而言亦無利益等情,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此遲延後之給付對其無利益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況兩造均不爭執於系爭香水出貨後,原告尚有出口5 萬多瓶相同之香水予國外客戶,僅事後遭海關退回,更足見國外客戶仍有訂購同款香水之需求,則原告事後補正系爭香水之瑕疵,對銷售香水之被告公司而言,應非全無利益,是被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其得拒絕原告補正瑕疵,而直接請求原告賠償其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3,590,317.5 元,亦不足採。

3.有關被告於94年9 月20日、10月20日、11月5 日、11月20日、11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329,595 元,係屬清償系爭香水之價金部分,前已詳述,則被告辯稱上開給付如非清償系爭貨款,則屬不當得利云云,自無需再予審究。

另被告於94年8 月19日給付原告50萬元部分,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乃為支付系爭香水之模具費用,亦已詳述如前,則原告受領該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顯非不當得利,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洵無可採。

㈤同時履行抗辯部分: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所交付之香水,如存有瑕疵,則在其尚未補正前,被告自得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

2.本件原告就被告辯稱系爭香水有滲漏之瑕疵部分,固自承其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公司人員丙○○共同至中東地區查看系爭香水情況時,確發現部分香水有滲漏之問題,然辯稱其僅就其中4 箱(每箱48瓶)共192 瓶之香水為查驗,至其他未經檢查之香水,則否認亦有相同之瑕疵,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公司人員丙○○至中東地區之客戶倉庫查驗香水時,並未逐一開箱查驗,而係由甲○○自行抽驗數箱,結果發現抽驗之香水均有滲漏及腐蝕噴頭情形,惟該倉庫共存放多少香水、有瑕疵之數量為若干等,當時均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8、69頁),故是否原告所交付之3 個貨櫃香水共計10萬多瓶,均有相同之瑕疵,已容有疑問。

況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客戶扣款信函,其內容亦稱在上述3 個貨櫃共108,096 瓶香水中,約45,000瓶有瑕疵(Out of the total 108,096 pcs that wereceived,about 45,000 pcs are in bad condituon.),此有該信函影本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 頁),即並非所有香水均有瑕疵,則在此情況下,自應由雙方共同清點確認瑕疵之數量,以作為日後請求補正或主張權利之基準,尚不得僅憑上開客戶來函片面報稱之數量,遽謂瑕疵之數量即為該函所指,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所交付之香水均有滲漏之瑕疵云云,即無從盡採。

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原告自承有瑕疵之192 瓶香水外,其餘香水亦均有相同之瑕疵,則其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辯稱於原告補正35,000瓶香水及所附紙盒、隔板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僅於其中192瓶及所附紙盒、隔板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超過此數量部分,則不應准許。

又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香水,既僅有192 瓶得認定有滲漏之瑕疵,被告自僅能在該部分價金15,648元之範圍內(81.5×192 =15648)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能拒絕全部價金之給付,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3,044,664 元,經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829,595 元,及有瑕疵之192 瓶香水價金15,648元後,尚有1,199,421 元未獲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 瓶香水價金15,648元部分,雖亦屬有據,堪予准許,然因被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應諭知被告於原告補正該部分之香水及紙盒、隔板後,始需提出自己之給付,且僅需就尚未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以前之期間,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97年3 月10日前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至原告其他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195元,並應由被告負擔12,478元,餘18,717元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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