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被繼承人 甲○○(死亡)
生前住臺
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男,民國16年8 月23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200 巷75號2 樓)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84 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93 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及其地上建物10426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00 巷75號2 樓之建物,面積54.59 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1 年2月1 日死亡,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經聲請人聲請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期滿,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僅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之93、94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聲請人墊支,為清償該債務,爰聲請准予變賣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1年2 月1 日死亡,其在台並無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經聲請本院於以92年度家催字第47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2年度家催字第47號公示催告案卷查明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處理遺產,依法應經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同意,始得變賣遺產,惟因甲○○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無法組成親屬會議,則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予變賣遺產,即非無據。
被繼承人遺產中除現金新台幣(下同)27,505元外,另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此有聲請人所提單身亡故榮民明細分類帳、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稽。
依聲請人所陳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中現金僅27,505元,不足給付聲請人墊支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總額共計41,201元,是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以清償上開債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