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財管,31,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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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 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75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月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78年2月13日進住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並於94年2 月17日因肺炎在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辭世並遺有財產,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且甲○○查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院民資料調查表、死亡院民財物清點紀錄表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共同生活戶戶民,已於94年2 月17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院民資料調查表、死亡院民財物清點紀錄表、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由上開現有資料以觀,是被繼承人有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不明,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應無疑義,聲請意旨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鑑於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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