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財管,7,2006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四段323 巷9 弄13號3 樓)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四段323 巷9 弄13號3 樓,已於民國94年2 月8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4年3 月11日、91年12月8 日向聲請人分別借貸新台幣(下同)9,900,000及7,500,000 元,惟被繼承人於94年2 月8 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度促字第96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94年10月14日士院儀家泰94繼字第262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22日士院鎮94執春字第258 號通知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94年2 月8 日死亡,其各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94年10月14日士院儀家泰94繼字第262 號函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251 、262 、283 、330 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先後於84年3 月11日、91年12月8 日向聲請人借貸9,900,000 及7,500,000 元,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96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生前與其配偶丙○○共同生活,丙○○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明瞭,且丙○○亦到庭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95年2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第1 頁),爰選任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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