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重訴,1,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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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伍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達公司)於民國92年3 月21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900 萬元,嗣於93年7 月6日再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0 萬元,再於93年12月3 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640萬元,清償日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約定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屆期。

詎被告慧達公司自94年1 月1日、93年12月7 日、94年1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計尚欠原告115,400,00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款項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慧達公司至今尚欠原告115,400,000 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5,400,00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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