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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叁萬肆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輝金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詎訴外人李輝金於借款期間內死亡,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受償新臺幣(下同)38,868,683元,扣除執行費2,008,458 元、違約金4,218,146 元、利息21,989,447元、本金10,652,632 元後,尚有本金23,734,49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2 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161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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