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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順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鍾 樘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川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7 日邀其餘被告鍾 樘、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順川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被告順川公司於94年7 月20日、94年12月27日、94年12月27日日,先後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200 萬元及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至95年1 月16日、97年12月27日及97年12月27日止,利息則分別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1 %及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43%(後二筆)計算,並隨原告上開利率之調整而調整;
且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應依約給付上開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10%,以及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順川公司僅繳利息至94年12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有原告本金8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乙份、授信約定書4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份、借據乙份(以上均影本)及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附表:
┌───┬─────┬────┬────┬───────┬────┬────────────┐
│編號 │借款本金 │ 借款日 │ 到期日 │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台幣)│ │ │ │ ├──────┬─────┤
│ │ │ │ │ │ │逾期6 個月內│逾期6 個月│
│ │ │ │ │ │ │按原利率10%│以上按原利│
│ │ │ │ │ │ │ │率20% │
├───┼─────┼────┼────┼───────┼────┼──────┼─────┤
│ 1 │2,000,000 │94.12.27│97.12.27│自94.12.27起至│原告定儲│自95.1.28至 │自95.7.28 │
│ │ │ │ │清償日止 │利率指數│95.7.27止 │至清償日止│
│ │ │ │ │ │加碼3.43│ │ │
│ │ │ │ │ │%(即 │ │ │
│ │ │ │ │ │94.12.27│ │ │
│ │ │ │ │ │至95.1.6│ │ │
│ │ │ │ │ │止以5.35│ │ │
│ │ │ │ │ │%計息;│ │ │
│ │ │ │ │ │自95.1.7│ │ │
│ │ │ │ │ │起以5.42│ │ │
│ │ │ │ │ │%;嗣並│ │ │
│ │ │ │ │ │隨原告定│ │ │
│ │ │ │ │ │儲利率指│ │ │
│ │ │ │ │ │數調整而│ │ │
│ │ │ │ │ │調整) │ │ │
├───┼─────┼────┼────┼───────┼────┼──────┼─────┤
│ 2 │2,000,000 │94.12.27│97.12.27│自94.12.27起至│原告定儲│自95.1.28至 │自95.7.28 │
│ │ │ │ │清償日止 │利率指數│95.7.27止 │至清償日止│
│ │ │ │ │ │加碼3.43│ │ │
│ │ │ │ │ │%(即 │ │ │
│ │ │ │ │ │94.12.27│ │ │
│ │ │ │ │ │至95.1.6│ │ │
│ │ │ │ │ │止以5.35│ │ │
│ │ │ │ │ │%計息;│ │ │
│ │ │ │ │ │自95.1.7│ │ │
│ │ │ │ │ │起以5.42│ │ │
│ │ │ │ │ │%;嗣並│ │ │
│ │ │ │ │ │隨原告定│ │ │
│ │ │ │ │ │儲利率指│ │ │
│ │ │ │ │ │數調整而│ │ │
│ │ │ │ │ │調整) │ │ │
├───┼─────┼────┼────┼───────┼────┼──────┼─────┤
│ 3 │4,000,000 │94.7.20 │95.1.16 │自94.12.21起至│原告基準│自95.1.22至 │自95.7.22 │
│ │ │ │ │清償日止 │利率加碼│95.7.21 止 │至清償日止│
│ │ │ │ │ │3.1 %(│ │ │
│ │ │ │ │ │即94.12.│ │ │
│ │ │ │ │ │21至95. │ │ │
│ │ │ │ │ │1.14止以│ │ │
│ │ │ │ │ │6.938% │ │ │
│ │ │ │ │ │計息;自│ │ │
│ │ │ │ │ │95.1.15 │ │ │
│ │ │ │ │ │起以6.99│ │ │
│ │ │ │ │ │4%;嗣 │ │ │
│ │ │ │ │ │並隨原告│ │ │
│ │ │ │ │ │定基準利│ │ │
│ │ │ │ │ │率指數調│ │ │
│ │ │ │ │ │整而調整│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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