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重訴,27,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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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第20條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上開條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借款日、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並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

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利息亦僅繳至94年2 月16日,原告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本票、原告放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各1 件、授信約定書2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9,621,7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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