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重訴,40,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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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肆萬零肆拾元、美金壹佰叁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玖角,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營業所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於保證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氏英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13日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洪氏英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 億6 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債,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洪氏英公司自93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10筆,金額共計新台幣53,916,809元,詳如附表1 所示,惟屆期未予清償,並僅繳納利息至94年2 月16日止,尚欠新台幣49,640,040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洪氏英公司於93年5 月13日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簽具「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對於被告洪氏英公司在約定期間內,在原告銀行以辦理信用狀方式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310 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行付款日起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加減碼或原告通告之SIBOR/LIBOR 加碼並加計原告稅負及其他費用計算利息,如未按期付息時,原告得將應付未付之利息逕行滾入本金,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3.5%與原告銀行外幣授信牌告利率二者比較孰高為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洪氏英公司於93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止陸續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5 筆,墊款金額為美金1,293,054 元,詳如附表2 所示,詎被告洪氏英公司未依約按期繳付利息及償還本金,經原告將其應付未付之利息滾入本金後,合計尚欠美金1,315,146.9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前揭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第14頁)、保證書(第15頁至第16頁)、授信約定書(第17頁至第34頁)、本票(第35頁至第44頁)、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45頁至第46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第47頁至第56頁)、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第57頁至第67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2條前段、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氏英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49,640,040元、美金1,315,146.9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既經認定,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各如附表1 、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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