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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被 告 李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依起訴日中華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台北外匯港幣對新台幣匯率折算之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 月4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依起訴日94年10月11日台北外匯港幣對新台幣匯率折算之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5年1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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