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重訴,62,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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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已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約定書第12條、借據第6條第7款、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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