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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英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向本院起訴在案,惟僅據原告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肆萬零壹佰壹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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