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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星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附表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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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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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擔當付│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本票號碼│
│號│ │款人 │ │ │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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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竹城建│合作金│94年7 │94年9 │628341元│DS- │
│ │設股份│庫延平│月15日│月15日│ │0000000 │
│ │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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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竹城建│合作金│94年7 │94年9 │0000000 │DS- │
│ │設股份│庫延平│月15日│月15日│元 │0000000 │
│ │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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